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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博*(天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物品的图纸,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相应规格的各种设备结构件,并依约将加工物品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733419.6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制造费733419.69元及逾期损失50000元,共计783419.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双方的业务往来需要向公司进一步核实,对于50000元的逾期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图纸两张,系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据此加工,证明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

2、原被告双方邮件往来截图三页。

3、订单及送货单共35套。

4、浦**行贷记通知1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图纸不是原件,没有被告方签章,不予认可,该证据作为一个图纸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它仅仅是一个纸质版的材料被告方不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订单都不是由被告方**的原件,不予认可,关于送货单首先是部分仓库管理员签字不清晰,无法辨认,然后是仓库管理员涉及多人,签字的仓库管理员也不是订单中指定的收货人,综上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供货。对于证据4,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具体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对。

被告博**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金属结构制造、机械设备制造资质的企业。原、被告于2012年9、10月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采取包料加工的方式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制作各种设备结构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平时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订单及图纸等。截至2015年3月底,双方共进行35笔业务,根据订单与送货单及双方往来单据,加工费总金额为1679557.99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946138.3元,尚欠733419.69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宝**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733419.6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因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5年3月底,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逾期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订单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订立的,原告提交的系下载的彩印件,被告博**司的代理人对彩印件上被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经法庭明示,其不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综合考虑,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订单是彩印件,但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通过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并能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虽不是双方指定的收货人,但对他们的签字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全额给付加工制造费。现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款项,未完全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加工制造费总金额为1679557.99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946138.3元,尚欠733419.69元,对此被告未提交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因双方在订单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损失。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原告亦无法说明哪些业务被告未支付款项,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在2015年3月底,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以733419.6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至2015年7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损失经计算应为145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733419.69元,逾期损失14588元,共计74800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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