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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人民币2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合同原件1张。

2、收款凭证原件1张。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凭证1份。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经营的店内以现金方式将200000元交付被告。

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3日以前的利息,故现在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计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有权作为该200000元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偿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3日以前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3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15000元,共计人民币2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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