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7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租赁费¥180000元,违约金¥54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武宁路南侧淳清园×-×-×××号房产已查封,暂无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6)津0114执43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