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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金*、天津市**有限公司、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路、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诉称,2014年11月19日17时5分,被告金*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与赵**大街交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明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明不承担责任。现原告杨*明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221.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总计77670.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

三、病历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

四、营养陪护证明。

五、法医鉴定报告、原告户口册原件、鉴定费票据。

六、原告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银行流水。

七、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八、交通费票据。

九、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被告金*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龙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金*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垫付医疗费4414.61元。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医疗费票据、处方。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合理损失。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5分,被告金*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与赵**大街交口时,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

原告杨**于2014年11月19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胸部、腰部双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腓骨骨折;3、右外踝皮肤裂伤;4、左肋骨骨折待查。原告杨**于2015年9月9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4、5、6、7肋骨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

原告杨**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委托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胸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杨**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60日。原告杨**支出鉴定费4000元。

原告杨**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金*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金*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杨**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2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为原告杨**垫付医疗费4414.6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照25元计算,共计15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护理期为60日,原告杨**提供了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人员杨**因护理原告杨**造成其工资损失7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杨**护理费为70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意见书,原告杨**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杨**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杨**误工收入情况。经本院查明,原告杨**为天津**十五厂退休工人,享受退休费待遇。故对原告杨**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

关于交通费,原告杨**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杨**治疗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杨**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杨**表示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原告杨**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636.2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78996.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杨**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金*负责赔偿。因被告金*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因事故车辆津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原告杨**的合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杨**提供的有关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尽到妥善的提示义务,且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杨**的合理损失,被告金*、天津市**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7636.2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74996.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鉴定费4000元。

三、保险理赔后,原告杨**返回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414.61元。

四、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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