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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天津鹏**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天津鹏**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刘*,被告天津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云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8月16日16时16分,被告刘*驾驶津H×××××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建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客运站门前附近时,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由南向北掉头行驶时,遇原告驾驶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同向骑行至此,刘*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刘**驾驶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号第041508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津**心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皮擦伤;2、右小腿、左胸壁软组织挫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000元;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天津鹏**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我是公司职员,公司将该车分配给我驾驶,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办自己的私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该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天津鹏**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刘*刚才陈述的车辆情况和保险情况都属实。同意刘*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H×××××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然有鉴定报告的期限,但没有任何关于原告经济来源及收入的证明,因此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天津鹏**有限公司职员。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天津鹏**有限公司名下,平时分配给刘*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6日16时许,刘*为办私事驾驶白色津H××××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建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客运站门前附近处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由南向北掉头行驶时,遇刘**已经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登记的黑色无牌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同向骑行至此。刘*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刘**驾驶车辆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刘**地受伤及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刘*到天津**心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胸部闭合性挫伤-左侧第2、5、6肋骨骨折,左侧第3、4骨折、右侧第4、6肋骨骨折不除外;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反应。刘*自2015年8月16日至9月18日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刘*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508.5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刘*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胸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刘*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60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H×××××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H×××××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天津鹏**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天津鹏**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刘*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不予置疑。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在天津**心医院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7.59元,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乘以每天100元,应为320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4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并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80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6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当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708.93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原告住院28天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5320元。根据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32天,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标准计算,即2970.48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290.4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5500元。8、鉴定费,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原告已经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视为其伤情稳定,不应再进行后续治疗。但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其左肩锁关节脱位部位行切开复位韧带修补内固定术,故原告可保留后续取内固定装置产生的相关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99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290.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450.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518.4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刘*负担49元,被告刘*负担5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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