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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何*相识。2013年8月,被告因拍摄电影资金紧张欲从原告处借款,经多次协商,2013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如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17日分别向借据中被告指定的唐*名下的农行62×××70账户汇款40万元、15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朋友郑**将9万元汇至被告农行62×××73账户,2013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朋友郑**向唐*名下的农行62×××70账户又汇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张、转账记录3张及委托支付函2张,证明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及其委托的朋友郑**分别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唐*名下账户汇款共计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

证据二、借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为他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该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证据三、合作拍摄电影专项合同3份,证明唐*与被告之间系合作拍摄电影的关系,被告投资拍摄的电影中剧组指定的资金汇入账户中包括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

另,原告申请证人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投资拍摄电影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共计5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唐*名下的账户,并委托证人分两次将9万元和16万元分别汇入被告和唐*名下的账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投资拍摄电影名义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不归还,按3%支付月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该借条中补写了“收款人指定账户收款:62×××70,农行,唐*。”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唐*的账户汇入40万元,8月17日,原告再次向该账户汇入15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郑**向被告62×××73账户汇入9万元,8月17日,原告再次委托郑**向被告指定的唐*的账户汇入16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2013年6月22日,三月烟花(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何*)作为甲方与乙、丙、丁三方签订了关于联合拍摄电影《杠上开花》制作费用的专项合同,约定电影预计投入总成本800万元,甲方投入总成本的60%即560万元,占总份额的60%股份,同时对版权占有60%。该合同甲方三月烟花(北京)**有限公司处有原告签名,丙方江**有限公司处有唐*的签名。

2013年8月12日,三月烟花(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何*)作为甲方与乙方杨*、郑**签订关于合作拍摄电影《杠上开花》的专项合同,约定电影全部投资为800万元,乙方为甲方投入电影10%的拍摄款即80万元,乙方占有该电影10%的股份及版权。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将投资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该电影因各种原因未能收回成本,乙方不承担风险,甲方需归还乙方实际投入的80万元。

2013年8月21日,江苏创**限公司与乙、丙、丁三方签订了关于联合拍摄电影《杠上开花》制作费用的专项合同,约定投入资金按照约定的期限汇入剧组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唐*名下的中国农业**京工体路支行62×××70的账户。该合同甲方江苏创**限公司处有唐*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如果给付,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一节。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委托支付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款项8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指定将借款打入唐*名下账户,结合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与其提供的三份专项合同中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因投资拍摄电影指定原告将借款打入唐*名下账户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未履约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利息一节。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在借款期内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履约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对逾期还款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仍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给付该利息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为宜。故原告主张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年利率以最高不超过24%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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