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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水沽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咸水沽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其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吴家稻地村(以下简称吴家稻地村)村民,该村被被告整村征收。原告拥有该村2区62号住房一套。在该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给予原告补偿,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导致双方在房屋补偿问题上迟迟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6月11日上午9点多,被告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的强拆行为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租房居住,现已无力承担高额的房屋租赁费。原告住所当地房屋市场均价为每平米8000元。因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导致原告需要重新购置一套125.19平方米的房屋,购置费为1001520元,原告原有住宅内外装修及附属设施造价为23586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被拆房屋依法赔偿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房产购置费1001520元、房屋装修费235860元,房屋租赁费20000元,合计125738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行政判决书(2015)南行初字第27号,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2、津南区咸水沽镇域范围内沽上江南小区、米兰阳光小区、仁恒滨河湾小区商品房售房资料,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房屋。3、装修费用明细表,证明被拆除房屋装修的项目、数量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咸水沽镇政府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房产购置费用和装修费用应当根据原告所在的吴家稻地村土地整合相关规定进行补偿,由原告选择安置住房或者货币补偿,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租赁费用已实际支出了,并且依照安置补偿规定,原告可享受过渡费,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租赁费。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评估、安置补贴、相关附属物补偿明细表(集体)》及《咸水沽镇吴家稻地村住宅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房屋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已经确定了房屋相关的补偿金额,在房屋安置补偿方案的范围内由原告选择房屋还迁或者货币补偿。2、《咸水沽示范镇吴家稻地村土地整合实施方案》,证明原告能获得包括过渡费、搬迁奖励在内的经济补偿,其中对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规定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3、黄**整合拆迁补偿说明,证明原告在补偿安置范围内应得到的补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该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咸水沽镇政府受原告所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吴家稻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作为土地整合实施单位,发布了《咸水沽示范镇吴家稻地村土地整合实施方案》。原告的房屋在土地整合拆迁范围内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评估,确定了房屋安置面积、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过渡费等。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黄*群系吴家稻地村村民,坐落于该村2区62号的房屋属其所有。被告咸水沽镇政府作为土地整合实施单位发布了《咸水沽示范镇吴家稻地村土地整合实施方案》。原告的房屋在土地整合拆迁范围内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评估,确定了房屋安置面积、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过渡费等。在土地整合拆迁过程中,原告和拆迁实施单位就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搬迁。2015年6月11日,原告房屋被被告咸水沽镇政府强制拆除。2015年7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咸水沽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经天津**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咸水沽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房产购置费1001520元、房屋装修费235860元,房屋租赁费20000元,合计1257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被告咸水沽镇政府作为土地整合拆迁实施单位根据《咸水沽示范镇吴家稻地村土地整合实施方案》、《房地产评估、安置补贴、相关附属物补偿明细表(集体)》及《咸水沽镇吴家稻地村住宅房屋估价报告单》,应给予原告安置房屋或者货币补偿、并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临时安置过渡费等进行补偿。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产购置费、房屋装修费、房屋租赁费等费用,其赔偿请求属于拆迁补偿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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