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羽诉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他农民工一起,经刘**介绍,自2014年8月6日到被告负责人张**的蓟县新城示范镇商业街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至2014年11月下旬,除已领取的工资外,尚欠2618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蓟县新**商业中心及风情商业街的施工总承包方,其与天津国**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地项目承包人为张**,原告等农民工经人介绍到该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由于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亦没有提供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也不属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原告诉请以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白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