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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金*,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5分,金*驾驶津K×××××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与赵**大街交口时,与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杨**于2014年11月19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胸部、腰部双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腓骨骨折;3、右外踝皮肤裂伤;4、左肋骨骨折待查。杨**于2015年9月9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4、5、6、7肋骨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杨**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委托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胸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杨**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60日。杨**支出鉴定费4000元。杨**户籍为非农业。津K×××××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金*系天津市**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金*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安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3221.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总计77670.8元,由安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关于医疗费,杨**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证明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221.60元,予以确认。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为杨**垫付医疗费4414.61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照25元计算,共计1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护理期为60日,杨**提供了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人员杨**因护理杨**造成其工资损失7000元。安**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确认杨**护理费为7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意见书,杨**误工期限为120日,杨**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银行流水,证明杨**误工收入情况。经查明,杨**为天津**十五厂退休工人,享受退休费待遇。故对杨**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交通费,杨**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杨**治疗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杨**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一审庭审期间,杨**表示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尊重。综上,杨**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636.2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78996.4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杨**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即金*负责赔偿。因金*系天津市**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因津K×××××号轻型货车在安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安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杨**的合理损失。安盛**分公司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杨**提供的有关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尽到妥善的提示义务,且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由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负责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杨**的合理损失,金*、天津市**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7636.2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5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74996.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鉴定费4000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杨**返还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414.61元。四、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安盛**分公司减少赔偿59990.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杨**事故当日的检查报告未显示肋骨骨折,之后发现多处肋骨骨折,此期间缺乏完整的就诊记录和影像学资料,因此不能排除非本案事故原因造成多处肋骨骨折,杨**的伤残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安盛**分公司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杨**就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安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杨**因本案事故受伤,事故当天医疗机构诊断为“肋骨骨折待查”,其后又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杨**就此提供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影像学资料等予以证明。安盛**分公司以肋骨多发骨折未在事故发生时发现为由,主张该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但其既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亦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关于杨**伤残与本案事故无关,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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