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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福**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滨海**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福**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陶土板采购合同,被告欠原告陶土板款20571.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71.50元,违约金10985.18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7日),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7日以后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款及违约责任。证据二、发货清单复印件42张、发票复印件19张(原件均在被告处)、发票签收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陶土板款的事实。证据三、往来收据和进账单各9张,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滨海**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陶土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浅灰色陶土板11000㎡,单价185元/㎡,切角费1.00元/边。货款最终以实际使用量结算。同时约定“若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偿付不能交付货款的1‰/日的违约金,并卖方有权停止发货至买方付款为止”。“执行本合同双方若发生争执,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执行地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陶土板10523.01平方米,合款1946756.85元,切边加工费72157元,合计2018913.85元。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陶土板款和切边费1998342.35元,被告尚欠原告陶土板款20571.5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滨海**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天津滨海**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陶土板,欠原告陶土板款20571.50元未付,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往来收据和进账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滨海**品有限公司偿还陶土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天津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天津福**限公司陶土板款20571.50元,违约金10985.18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7日);自2015年7月8日起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天津滨海**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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