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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福**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培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福**限公司诉称,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陶土板,累欠原告陶土板款301250.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给付原告货款301250.60元,违约金5663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每日301.25元),并要求被告自同年7月7日以后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产品的数量、规格及价款。证据二、2014年10月10日对证据一的对账清单,证实结算金额为1291893.20元,被告已经给付10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91893.20元。同时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队货物已经进行了结算。证据三、2014年8月25日和同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二份采购合同,证实二份合同总价款214117.40元,被告已付204760元,尚欠9357.40元。证据四、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签收的发货清单一份、《忻州美好超市项目陶板发货明细》一份,证实发货的数量、规格及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辩称,原告所供应的陶土板有质量问题,原告却不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将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以停止供货要挟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被逼无奈签字后才到货。对于原告在销售的不配合、生产部门的不规范、产品质量的不合格、售后服务滞后与缺失和某些领导的不作为,被告均及时反映沟通,但均未得到反馈,我方要求1、福迪澄清事实并道歉。2、清水湾前四批货(黄色板)均做不合格品处理。3、对于我方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公关费、名誉损失费、后期诸多项目的运营损失等做出赔偿。4、承担法院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新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陶土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土板,其中桔红色陶板8000㎡,单价143元/㎡。深灰色陶板2000㎡,单价125元/㎡。切角费1.00元/边。货款最终以实际使用量结算。同时约定“若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偿付不能交付货款的1‰/日的违约金,并卖方有权停止发货至买方付款为止”。“执行本合同双方若发生争执,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起诉方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发货9139.60㎡,结算金额1291893.20元,被告已付款1000000.00元,下欠291893.20员未付。2014年8月25日、同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再次签订两份陶土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深咖啡色陶土板,数量1916㎡,单价140元/㎡。这两份买卖合同同样约定了违约金及管辖法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数量为1529.41㎡,总货款为214117.4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4760元,下欠9357.4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从原告处购买陶土板,欠原告陶土板款301250.60元未付,有采购合同、收货单及结算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偿还陶土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未从原告处购买陶土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给付陶土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给付原告天津福迪

建材**公司陶土板款301250.60元,违约金5663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每日301.25元),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锋*装饰营销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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