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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安财产**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安财**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5年10月13日,司机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围公路建华页岩砖厂门口处与马**驾驶的冀J、冀J挂号机动车、杨**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67550元,另支付公估费6755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造成原告损失87305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730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津A、津B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司机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天津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6、天津浩**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7、梁*出具的证明1份;8、中衡保**限公司出具的津A、津B挂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各1份;9、公估费发票2份;10、施救费发票2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持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时没有通知被告查验,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金额过高,且施救费的金额也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以天津浩**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原告为其所有的津B挂号机动车以天津浩之航国际**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0月13日4时许,马**驾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在公路中心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建华页岩砖厂门口处与司机宋**驾驶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后部相撞,后津A、津B挂号大货车的前部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杨**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马**当场死亡,宋**受伤,杨**及其乘车人张**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限公司对津A、津B挂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津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2600元、津B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5495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6755元。此外,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出施救费13000元。此次事故合计造成原告损失873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权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约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该主张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享有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告该主张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保险金8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安财**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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