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67026.4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津**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67026.4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财产保全费2855元,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