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袁**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袁**、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李**、刘**、曹**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王**、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系个体出租车司机。2015年5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宋**在位于天津**开发区的天**大学泰达校区西门和欲打车的被害人李**及李**男友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宋**自觉吃亏,遂使用出租车内车载电台纠集其他出租车司机,被告人王**、袁**听到宋**的纠集后,来到现场。当日19时许,宋**带领王**、袁**等人将被害人刘**堵在其驾驶的比亚迪汽车内,宋**和王**对车内的刘**和车外的李**拳打脚踢,袁**在宋**的指示下,使用宋**汽车后备箱内携带的铁管打砸刘**的比亚迪汽车、戳击车内的刘**,李**同学被害人曹**上前阻拦袁**,被袁**用铁管推倒。

案发后,李**同学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并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2日,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5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袁**抓获。2015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将王**抓获。

后经鉴定,比亚迪汽车车损共计人民币744元;文证材料记载李**躯干、肢体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刘**鼻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曹**右肩、双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王**、袁**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系首要分子。鉴于被告人宋**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袁**具备坦白情节,建议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同意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系自首到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同意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纠纷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袁**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同意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5月17日18时许,宋**在位于天津**开发区的天**大学泰达校区西门和欲打车的被害人李**及李**男友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宋**自觉吃亏,遂使用出租车内车载电台纠集他人。被告人袁**、王**等人听到宋**纠集后,来到现场,在宋**的带领下将被害人刘**堵在其驾驶的比亚迪汽车内,宋**和王**对刘**拳打脚踢,袁**在宋**的指使下,使用预先准备的铁管打砸刘**的比亚迪汽车。李**及李**同学被害人曹**在拦阻宋**、袁**等人的过程中受伤倒地。

案发后,李**同学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并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2日,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5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袁**抓获。2015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将王**抓获。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袁**、王**共同赔偿被害人李**、刘**、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1744元,被害人李**、刘**、曹**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王**、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刘**、曹**的陈述;证人沈**、董**、谷**、胡**、韩**、杨**、宋**某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大学城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天**达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宋**、袁**、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纠集被告人袁**、王**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殴打他人,严重破坏公共管理秩序,被告人宋**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袁**、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袁**、王**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宋**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系主犯;被告人袁**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持械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虽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均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均相对较轻,均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均依法宣告缓刑。鉴于案件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的辩护人以其具备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袁**的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以其具备认罪、从犯、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宋**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袁**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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