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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津**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1996年8月12日到原告处从事二线的模具点检工作。因身体原因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休病假,复工后原告企业因受到国内经济不景气及汽车行业整体下滑的影响,订单逐年减少,已开始逐步裁员无空缺岗位,故原告欲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本着负责的态度安排被告待岗,有空缺岗位后及时安排复工。2015年6月原告一线岗位出现空缺,通知被告复工同时变更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于是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及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诉求。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开劳仲字(2015)第01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8.6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赔偿金7400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8.6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2007年及2010年至2014年财务报表、2010至2014年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07年、2008年、2012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人员结构调整方案、变更劳动合同书及送达回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该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未休年假的报酬在仲裁阶段原告已经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8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从2007年9月1日起签订并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在二线生产岗位工作,具体为磨具点检工作。双方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执行能率工资制,发薪日为每月15日,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4月25日,原告召开员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人员结构调整方案》。该方案提出根据工作需要由间接岗位或职员调整到直接岗位的岗位调整方案。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原岗位没有空缺为由,单方通知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一线岗位,被告未作回复。原告于2015年9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本单位与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9月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一并通知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38850元(含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被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今未领取该款项。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0.7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两个月原告按2015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1850元。原告在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已休年休假天数为9.5天。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1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8.6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就该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人员结构调整方案、变更劳动合同书及送达回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亦就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劳**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的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它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综合上述法条,也即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受到国内经济不景气及汽车行业整体下滑的影响,订单逐年减少”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为74000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的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作为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78.66元”,“我公司同意支付0.5天的年休假78.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就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明确处分,本案审理中,表示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经济赔偿金74000元;

三、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未休年假工资78.66元;

四、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张*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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