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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发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包装制品、五**电等经营生产辅料的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约定原告交货并出具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但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依照订单要求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发票,而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有467026.4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7026.45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至8月,被告盖章确认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83份;

证据2、送货单108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

证据3、2015年3月至8月对账明细14张;

证据4、电子邮件截图7张(发件人为被告公司的采购部业务员李*、李**,收件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采购部业务员李*、李**在察看对帐单且确认无异议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证据5、发票回执6张(原告按照送货数额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采购部盖章及经办人李**的签字确认),载明合计金额467026.45元,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认可货款数额;

证据6、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对帐单》,被告在该证据上盖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467026.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核对,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查明: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83份。原告依据采购订单载明的货品及数量自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向被告提供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货品。2015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货款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7026.45元。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成讼。

另,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核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滨功诉保字第35号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67026.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原告据此向被告供货,证明双方间存在以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货品为标的物的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有效证实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负有给付对账单载明全部货款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及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货款467026.45元;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货款467026.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6元,减半收取41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55元,合计7008元(原告天**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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