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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天津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侯*,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蒋**驾驶津A×××××号车在港城大道君胜搅拌站院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身以外情况,蒋**车辆左后部与侯**身体相撞,造成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无责任。侯**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天**达医院住院23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右距骨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胸部挫伤、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公司给付侯**现金21558元。津A×××××号车系君**司实际所有,蒋**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侯**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1558元、误工费52479元、护理费213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责任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侯**的损失应当由太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君**司承担。侯**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侯**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休时间共计218天,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52479元,君**司、太平**分公司认可9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根据侯**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医嘱,侯**主张218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侯**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证人周**证言,及君**司对事故发生时侯**系周**司机,为其卸货无异议的事实,能够证实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侯**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侯**主张交通费2000元,君**司、太平**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侯**的就医及其系外地人的情况,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侯**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690元,君**司、太平**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侯**的伤情,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太平**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10%,君**司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太平**分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不予采信。君**司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侯**的现金21558元,侯**无异议,予以照准。由于侯**的赔偿数额在太平**分公司保险限额内,故君**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479元、护理费2135元、交通费1000,共计656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11558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13398元;三、原告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君**有限公司21558元;四、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天津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院判决后,太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侯**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有误,应予改判;2、原审判决未将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蒋**列为本案被告,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减少承担5万元的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期限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蒋**是君**司的雇员,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君**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侯**一审提起诉讼时曾将蒋**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侯**撤回了对蒋**的起诉。经二审庭审释*,侯**明确表示撤回起诉即放弃对蒋**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上诉人太平**分公司对一审未将蒋**列为共同被告不再持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误工费标准,被上诉人侯**在一审提供了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及其雇主周**的证言,结合被上诉人君**司一审庭审认可侯**为周**向其工地送货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本案误工费标准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期限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亦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期限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侯**提供了治疗医院建议休假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侯**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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