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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河**有限公司、天津市**资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天津市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原审被告天津市**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好,原审被告天津**拆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武*、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钢系被拆迁人,被告天津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委托被告天津**拆迁中心(以下简称诚达拆迁中心)实施河东区富民路(娄庄子)平房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安置方式有货币安置和房屋安置两种,原告选择房屋安置方式。被告天津市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安居公司)系安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诚达拆迁中心从被告东美安居公司购买房屋安置给原告。被告海**公司已经向被告诚达拆迁中心付清所有拆迁款,被告诚达拆迁中心也已经向被告东美安居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东美安居公司称,2014年1月3日涉案安置房屋已竣工验收完毕,入住率达到了60%-70%。竣工验收名称为中山门D地块,该地块分两期建设,一期为和悦家园1-4号楼,二期为和悦馨苑5-8号楼,现地名办将二期的和悦馨苑5-8号楼更名为和悦馨苑1-4号楼,其中和悦馨苑1-3号楼已经建设完毕,4号楼尚未建设。现被告东美安居公司无法向原告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被告东美安居公司无法办理上述证书。原因系由于土地规划的变更,涉案安置房屋建设用土地涉及到军线铁路和涵洞建设项目,规划局要将原规划进行变更,所以导致目前无法办证。但被告东美安居公司建设规划审批在先,规划变更在后。由此也导致和悦馨苑的4号楼未能建设,现在整个项目尚属于在建工程。原告用拆迁款作为前期房款已经交付给被告诚达拆迁中心,现原告已经选完房号,需要向被告诚达拆迁中心补交选定房屋的房款差额,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欠缺相关证件,就没有补交房款,导致原告现在未能与被告东美安居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也无法办理入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6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美安居公司向原告出示,并不向其他两被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称被告已经给付了安置补助费6300元,故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东美安居公司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但现在原告与被告东美安居公司未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东美安居公司并无向原告提供上述证书的义务。同时,被告东美安居公司明确表示由于规划的变更,上述证书被告东美安居公司并未取得,被告东美安居公司对上述证书也不具有可出示的条件,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诚达拆迁中心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房屋用于安置上诉人,且诚达拆迁中心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购房款,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诚达拆迁中心和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此来认定诚达拆迁中心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于涉诉房屋是否已经竣工,是否符合入住条件以及土地规划是否变更均未予查明;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形成合同关系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履行提供证书的义务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具备房屋销售许可证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诉人作为房屋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应享有主张被上诉人出示以上证书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东美安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称诚达拆迁中心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事宜,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规定为大部分被拆迁居民办理了涉诉小区的入住手续。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达拆迁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延期答复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涉诉项目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是非法工程;证据二、天津市勘察院出具的建设项目核定用地图、天**划局出具的天津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天**划局行政许可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河东区中山门D块经济适用房选址图,证明被上诉人除上述五份材料外,没有其他审批手续,且证明涉诉小区系2012年之后所建,2007年的图纸已经作废,涉诉小区建设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上讲这只是一份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立项在先,调整在后,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海**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规划之后是否发生调整的情况不清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诚达拆迁中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海**公司、诚达拆迁中心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海**公司、诚**中心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海**公司委托诚**中心对上诉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用于定向安置的房屋应符合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房屋质量安全标准,因此,诚**中心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屋。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尚未确定,故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并无向上诉人提供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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