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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美等与天津**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千×、原告千××与被告**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与原告千××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安好、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千××于2014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后被送至被告处进行抢救。手术后,千××神志不清,意识模糊,大脑反应迟钝。2014年12月13日,千××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因被告管理不善、医疗秩序混乱、查房制度、护理制度不严谨,千××走出医院丢失。后经家属寻找,确认千××死于天津市救助站。千××走失当天精神恍惚、神智不清,被告对意识障碍、缺乏自主控制能力的走失高危患者应负有更严格的安全保卫意识和防范义务,且对患者的走失事先没有进行提醒和预防,患者走失后,被告亦未积极配合寻找。故被告对千××走失并死亡负有相应责任。三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91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刊登寻人启事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9647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红医院体格检查记录表、永**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死亡卡;证据2、被告医院的千××病案;证据3、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据4、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据5、西青区救助站的千××照片;证据6、收据、《今晚报》分类广告认刊书、寻人广告费收据、广告发布费发票;证据7、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8、学**出所接出警登记表及出警单;证据9、民事调解书;证据10、文献资料;证据11、相似案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日千××被送至我院抢救后,被告对其及时抢救,取得了良好的治疗效果。2014年12月13日,千××在家属陪同未着病号服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病房并走失,走失时千××头骨缺失。被告在巡查后未见千××的情况下,立即拨打110报警,积极进行寻找,并配合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在制度执行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千××走失不属实。原告张**作为千××的代理人签署了住院患者须知,须知确认如外出须经院方同意,否则后果自负。千××在院外死亡,具体死因我院不知晓。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千××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千××本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认知能力,其家属也明知住院期间不得离院,否则后果自负,故原告及千××应对千××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千××的住院病案;证据2、被告2013年《医疗核心制度和患者安全目标手册》;证据3、事发时监控录像6段;证据4、接警单、通信费交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护理记录;证据6、护士翟*的证人证言;证据7、护士窦**的证人证言;证据8、千××病房邻床护工王**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患者千××系原告张**之夫,二人育有原告千×、原告千××。2014年11月1日18时25分许,千××骑行自行车与案外人于**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于**负事故主要责任,千××负事故次要责任。千××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并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颞部硬膜外血肿、小脑幕左缘硬膜下血肿、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被告医院对千××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千××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住院治疗期间,千××的亲属对其进行了陪护。2014年12月13日中午,千××着便装径行离开医院,原告张**随即紧追找寻,并询问保安人员及院外寻找未果,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12时44分许、12时53分许拨打110报警。2014年12月13日下午3时27分许,被告拨打110报警。离院时千××左侧颅骨缺失,病情相对稳定,生命体征尚平稳,神智恍惚、稍躁动,偶可应答,查体欠合作。

另查,千××走失后,由救助机构收容,后于2014年12月22日5时许死亡,经天津**红医院诊断致死原因:脑卒中、颅内手术术后伴左侧颅骨大面积切除、高血压(2级、高*)。

再查,被告出具的《住院患者须知》第7条载明:“住院期间请勿擅自外出或在院外留宿,特殊情况需请假经主管医生同意签字后方可离院。如擅自外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原告张**及被告方主管医师及责任护士均在该须知上签字确认。

又查,三原告诉案外人于**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西青区人民法院调解,案外人于**及保险公司共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千××在被告处共支出医疗费120733.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等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千××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专业诊疗机构在对走失高危患者在尽到相应诊疗义务的同时,亦负有加强防范走失高危患者走失的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于千××入院时,已经书面告知陪护家属住院患者不能擅自外出,但千××系在成功救治后康复过程中,神智恍惚且颅骨缺失的情况下自被告处走失,其走失并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的自主行为,千××的陪护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患者病情应当预见并防范患者在住院期间外出,故其对千××的走失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专业诊疗机构,在千××的走失防范及事发后寻找措施管理方面存有疏漏,故其对千××的走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关于三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患方和院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及千××所涉交通事故纠纷赔付事项和调解赔付金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心医院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原告千×、原告千××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三原告负担1982元,被告**中心医院担负230元,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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