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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武**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00年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二×。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休,原告常年在外从事海上石油钻井工作,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孝敬原告母亲,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王二×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被告平时也需要工作照顾孩子,经常加班,会抽空去探望原告的母亲,没有不孝敬原告母亲。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还在协商购买年货的事情,双方没有分居。被告父母为了照顾孩子从外地来到天津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希望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积极与原告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摒弃分歧,共同创造美好生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二×。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说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特别是被告更应积极努力与原告沟通交流,一起携手去寻找问题的根源并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并共同维系近十五年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原、被告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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