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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租的华福仓库范围内场地供应混合料。截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混合料共计187313.58吨,货值17563429.1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2828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8062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尚欠货款11280629.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2、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拌(商品)场地基层混合料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数量、价款、付款期间等内容的约定;

证据3-1、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载明金额12187536.6元;

证据3-2、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载明金额5375892.5元;

证据3证明原告送货共计187313.58吨,总货值为17563429.10元,最后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数量、货值,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11280629.10元予以认可。现因被告经营困难,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能力,要求延期给付,具体延期的期间需和相关负责人协商。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280629.1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厂拌(商品)场地基层混合料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因对华福仓库范围内场地进行改造,需用场地基层混合料,由原告厂拌混合料供应给被告使用;货品为二灰碎石55000吨,100元/吨,5%水泥稳定碎石78500吨,90元/吨;付款方式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施工供料期间每2万吨付款一次,付20%,工程结束1个月内再付全部供料价款的20%,余款60%自工程结束之日起1年内陆续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至11月14日向被告提供基层混合料187313.58吨,货值17563429.1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282800元,剩余货款11280629.1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将合同项下的基层混合料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实属违约,应付有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从最后的供货时间,按合同“工程结束之日起1年内陆续付清”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亦未明确延期付款的具体期间,故其延期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1280629.10元;

二、被告天津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尚欠货款11280629.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天津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4元,减半收取44742元(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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