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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雪与天津市滨海**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种植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种植关系。为发展天**海新区小王庄镇村的冬枣种植业,由第二被告牵头,原告与二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签订《合作种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每棵受益冬枣树投资3元人民币,共投资5000棵冬枣树,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按照原告投资冬枣树的棵树,给付原告六年最优质冬枣或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投入15000元资金,而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冬枣或相应价款。自2004年-2009年六年累计欠付原告价款37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冬枣款3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48217.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滨海**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的事项是有,双方是有合作种植的关系。但上一任村委会成员在交接的时候,并未交接这方面的相关材料。因为这是以前的领导班子运作的,具体情况被告现在也不清楚。关于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种植合同关系,合同也没有看到过,关于这类合同现在在被告村里找不到。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与被告西**村委会的合作合同提供担保;二、即使被告提供了相应担保,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小王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原告林**以天津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棵冬枣树3元人民币的价格,投资15000元人民币,种植5000棵冬枣树。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冬枣树的种植、管理和防害,保证按原告投资冬枣树的棵树,偿还六年最优质冬枣,并保证冬枣按市场价格不低于每斤5元。自2004年至2009年六年合计每棵树应给付原告冬枣15斤,或按冬枣价格给付原告现金。被告天**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的职业部门农业办公室在保证人一栏盖章,镇政府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有效。到期后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之后一直以村委会资金不足为由未予给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现金375000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000元,并给付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种植合作合同”一份、2005年8月23日天津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五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种植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在到返还冬枣期后仅给付原告5000元,之后一直未予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机构及其职能部门无权为商业合同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冬枣款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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