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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港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凤琪、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下属的天津**二砖厂(现已更名为天津**大港鹏达砖厂),租赁期为三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第一年30万元,第二年60万元,第三年9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清,第二、三租金在当年2月1日前交清。后经被告申请,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由三年延长至二十年,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延长期租金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协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间存在其他商业合作,故原告为被告抵销第一、二年租金共计576596元,剩余应支付323404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就该部分剩余租金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支付,且第三年租金90万元至今也未支付。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砖厂,对延长期租金始终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也未支付任何租金。截止起诉日,被告所欠租金共计207340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腾退涉案砖厂及附属设备设施;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73404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5170.5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年租金323404元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为73918.03元,第三年租金9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为141252.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原告欠被告关联公司工程款2264382元,原、被告协商以此折抵租金,现仍在协商中。另2014年以后的租金原、被告也在协商中尚未达成协议。如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抵销,被告将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并由关联公司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下属的原天**滨海第二砖厂(现已更名为天**滨海新区大港鹏达砖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年,即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租金第一年30万元,第二年60万元,第三年9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清,第二、三租金在当年2月1日前交清;如果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标的,同时以被告的投资物与产成品(红砖)作为抵押赔偿。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主合同租赁期三年的基础上,将租赁期延长至二十年,即自2011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0日,对延长期的租金等各相应事项由双方根据当时情况商量一致后,再定新的租赁协议。

另查,原告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施工了北大港农场发展路及桥梁工程,工程款2876596元,原告支付230万元,剩余工程款576596元原告未支付。经原、被告协商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欠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76596元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576596元进行了抵销。第一、二年剩余租金323404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施工了北大港农场前进四号路道路工程,工程款为2876596元,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同意用于抵销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但原、被告双方协商尚未达成一致。第一、二年租金323404元及第三年租金90万元,因此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在协商抵销过程中,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支付租金、解除合同。

再查,被告承租原告砖厂的第四、五年的租金,原、被告尚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要求按前三年平均值计算租金数额,庭审中,被告原则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年租金60万支付原告第四、五年的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二十年,协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存在协商以原告所欠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抵销被告所欠原告第一、二年租金的事实,且原告认可原、被告存在再次协商以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抵销被告所欠原告后期租金的事实。如原告不同意再次抵销或原、被告已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支付租金,逾期解除合同,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即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第四、五年的租金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在起诉之前未协商一致,本次诉讼,原告主张按前三年平均值计算租金数额,被告亦原则同意,被告承租原告砖厂第四、五年租金可依原告主张每年600000元进行计算。第一、二年剩余租金323404元、第三年租金900000元、第四年租金600000元、第五年截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250000元,合计2073404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港公司租金2073404元人民币,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租金323404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租金9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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