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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桂文、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该判决未对原、被告共同财产部分作出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2、依法确认天**海新区大港福华里6-1-202室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离婚情况及孩子的情况属实。第一、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同时要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配财产;二、对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6-1-202室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与原告所述有出入。其中钢琴是被告的父亲买给孩子的,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且双方应当分割的财产应当还有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存部分,数额被告不清楚。其余财产应当还有一些款项,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原告所述的公积金及贷款数额不清楚,大体差不多。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1-1-202室房屋内的物品也是婚后一同购置的,价值10000元左右,要求分割,具体有布艺沙发一套,皮质双人床一张,木质的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四开门的衣柜一个,婴儿单人床及写字台一套(是被告的姐姐送给孩子的,不属于分割范围内),海尔冰箱一台,以上财产都是结婚前后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福华里6-1-202室房屋内还有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且该房屋购置后还进行了装修,花费16万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单**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但原、被告共同财产部分未予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木质双人床一个,四开门的木质衣柜一套,儿童床一个,书柜一组,三星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皮质沙发一套,大理石台面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卡丹萨钢琴一台,组装电脑及电脑桌一套,格力空调挂机、柜机各一台,原告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3287.64元,北京现代悦动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H×××××)。并要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6-1-202室房屋为原告个人所财产。经查,诉争房屋于2013年5月购买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单**,房屋价值98,0000元,首付300000元,以原告的公积金和按揭组合贷款,总共贷款680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83068.93元。购房时,原告父母出资5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于付首付,其余200000元用于该房屋的装修。被告父母出资50000元用于该房屋装修,被告主张其父亲为该房屋更换门窗出资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200000元(含装修)。另,截止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3287.64元。2014年12月份原告单位补发绩效工资55571元。北京现代悦动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H×××××),2009年5月26日购买的,双方均认可现价值50000元,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主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1-1-202室房屋内的物品也是婚后一同购置的,价值10000元左右,要求分割,有布艺沙发一套,皮质双人床一张,木质的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四开门的衣柜一个,婴儿单人床及写字台一套(是被告的姐姐送给孩子的,不属于分割范围内),海尔冰箱一台,另,福华里6-1-202室房屋内还有一台海尔电热水器。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均认可钢琴、儿童床及儿童书桌一套属于婚生子单**所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户口本原件一本、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及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17张购物票据、被告父亲王**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法庭依法调取的原告单**近年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尚有财产未予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处理。关于诉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6-1-202室系双方婚后购买,且共同还贷,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出资情况、房屋装修现状,考虑房屋现值(1200000元)、还贷情况等因素,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补偿款141534.47元,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73287.64元,作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36643.82元。2014年12月份原告单位补发绩效工资55571元,原告主张已用于消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应得27785.50元。北京现代悦动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H×××××),价值50000元,根据车辆现使用情况,认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5000元。双方主张的家具、电器等因购置款包含于装修费用中,故随房屋一并归原告所有。钢琴一架、儿童床及儿童书桌一套,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归婚生子单**所有,由被告代为保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共同住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6-1-202室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1534.47元,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被告应得36643.82元、原告补发绩效工资被告应得27785.50元、车辆补偿款25000元,共计人民币89429.32元;

三、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6-1-202室及福华里1-1-202室住房中的家电、家具均归原告所有,北京现代悦动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HZ3158)归原告所有;钢琴一架、儿童床及儿童书桌一套,归婚生子单**所有,由被告代为保管;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1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10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被告应负担的费用519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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