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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助磨剂,价格以格雷**限公司市场指导价为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共购买原告106.28吨水泥助磨剂。该期间市场指导价为11000元/吨,价款共计1169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90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原告在供货前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价格也没谈好;由于原告不同意和解,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使用原告的106.28吨水泥助磨剂属实,我们认可的价格是9965元/吨。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天津市滨**局大港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原名称为天津市**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格雷**限公司经销商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格雷**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其水泥添加剂的经销商,代理销售该系列产品。

第三组证据:非独家经销协议。证明格雷**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授权的非独家经销商在河南省销售水泥添加剂等系列产品。

第四组证据: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收货单八张。证明从2012年7月到2013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助磨剂共106.28吨。

第五组证据:格雷斯**津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到2013年格雷**限公司水泥助磨剂的市场指导价为每吨11000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均系过磅单,不是收货单,没有我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货物来源名称不一致。监磅人签字不完全。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市场指导价无任何意义,原告在供货前没有与我们商量好价格。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我院提供了2014年1月27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当时水泥助磨剂的价格是9965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2012年和2013年水泥助磨剂的价格。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被告龙**司先后八次收到原告天**公司(原天津市**有限公司)水泥助磨剂106.28吨,并开具磅单。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郑煤集团公司郑**(2014)0044号中标通知。水泥助磨剂单价99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方提供了过磅单,被告对收到水泥助磨剂的数量不持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关于价格问题。原告以格雷斯**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吨价为11000元;被告以郑**公司中标通知要求吨价为9965元,并支付中标服务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水泥助磨剂的价格约定不明,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龙力公司是合同的履行地,应以郑**公司中标通知确定的价格为宜。被告应按9965元/吨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059080.20元,并从2013年元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2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归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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