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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7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5月20日、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三份《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润达1”轮提供180#燃料油,三次供油分别产生加油款人民币525980元、人民币632180元、人民币630720元,共计人民币1788880元整,供油合同均约定,交货完毕后30天内付清加油款,若未在规定期限内付足货款,被告应按未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履行完供油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供加油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加油款人民币30万元,尚欠人民币148888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加油款人民币1488880元及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为人民币161308元,合计人民币16501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船舶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润达1”轮船舶所有人;证据3-1、2014年4月23日供油合同及凭证,原件;证据3-2、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油115.6吨,每吨单价人民币4550元,共产生加油款人民币525980元,原告开具发票,且被告承诺在供油完毕后30日付清加油款,逾期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证据4、2014年5月20日供油合同及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油146吨,每吨单价人民币4330元,共计产生加油款人民币632180元,且被告承诺在供油完毕后30日内付清加油款,逾期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证据5、2014年6月15日供油合同及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油146吨,每吨单价人民币4380元,共计产生加油款人民币630720元,且被告承诺在供油完毕后30日内付清加油款,逾期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证据6、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加油款人民币30万元;证据7、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与原告联系加油事宜,证明供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三份《供油合同》,原告三次为被告所属的“润达1”轮供应180#燃料油407.6吨,共计产生加油款人民币178888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油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也进行了明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5月20日、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三份《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润达1”轮提供180#燃料油。2014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油115.6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为每吨人民币4380元(不开具发票),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单价变更为每吨人民币4450元,产生加油款人民币52598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供油146吨,产生加油款人民币63218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油144吨,产生加油款人民币630720元,共计人民币1788880元整。三份供油合同均约定,交货完毕后30天内付清加油款,若未在规定期限内付足货款,被告应按未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履行完供油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加油款人民币30万元,尚欠人民币1488880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为供油方,被告为受油方,原告的义务是依供油合同为被告涉案船舶提供燃料油,被告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加油款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油合同及加油凭证合法有效,加油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油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油款项,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加油款人民币148888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全额支付加油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在供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应支付加油款之日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供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自认是偿还2014年4月26日产生的加油款,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于2014年4月26日产生的加油款余款人民币225980元,应当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对于2014年5月22日产生的加油款人民币632180元应当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对于2014年6月15日产生的加油款人民币630720元应当于2014年7月1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限责任公司加油款人民币1488880元;

二、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限责任公司加油款人民币225980元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限责任公司加油款人民币632180元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限责任公司加油款人民币630720元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2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经全额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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