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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博**有限公司诉南京**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南京**限公司所属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本案于2015年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和23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两份《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天津港锚地为“闽光6”轮供应120#燃料油119吨、船用燃油20吨;昆仑4030#润滑油12桶、CT40#油2桶,供油款共计人民币753600元。被告承诺于交货后30日内结清全部油款,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亦签署供油凭证确认了供油事实,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人民币753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闽光6”轮船舶基本情况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为“闽光6”轮供油时被告系该船光船承租人,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油款义务;证据2、两份供油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付款时间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证据3、两份供油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油款。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为相关职能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就“闽光6”轮签订供油合同并履行供油义务时,被告为“闽光6”轮的光船承租人;证据2与证据3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及供油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约定的价款、付款时间与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天津港为“闽光6”轮供应120#燃料油119吨,单价为人民币4700元/吨,船用燃油20吨,单价为人民币7800元/吨。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在供油凭证上盖“闽光6”轮船章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天津港为“闽光6”轮供应昆仑4030#润滑油12桶,单价为人民币2750元/桶;CT40#油2桶,单价为人民币2650元/桶。同日,原告亦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亦在供油凭证上盖“闽光6”轮船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油款的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和23日签订的两份供油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供油后30日内结清全部油款,若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足油款,被告每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再查明,涉案供油事实发生时,被告为“闽光6”轮的光船承租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被告作为“闽光6”轮的光船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供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成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油人,被告为受油人,原告的义务是依约为船舶供应油料,被告的义务是依约支付相应油款。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油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人民币753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油合同均约定:供油后30日内结清全部油款,逾期付款则需方应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案供油事实发生于2013年12月22日和23日,故被告支付相应油款最迟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和22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油款违反了双方供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原、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油款人民币753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753600元;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4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经全额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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