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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天津空港经济区建设和交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天津空港经济区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空港建交局)其他城建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拒收退回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泽,被告空港建交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石**,第三人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空港建交局于2013年4月27日向第三人核发津建房许*海空港12161号《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价款13003016元人民币,购买第三人预售的岭尚家园23-1-201新建住宅商品房。交房前夕,原告与第三人因岭尚家园23-1-201房屋己被施工单位居住使用长达半年之久,交付的不再是未使用过的新建商品房发生质量争议,期间,原告又发现该楼填充墙、构造柱等拉结钢筋连接方式的设计、施工,违背**设部批准施行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砌体填充墙结构构造》的相关设计图样,违反天津市建委建**(2010)1208号文件《关于加强混凝土结构化学植筋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无视国内当时没有设计使用年限50年植筋胶的客观现实,无视图纸经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的强制规定,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3日擅自由预埋预留方式变更为化学植筋,导致该楼质量不可能达到《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第3.7.3条、第13.3.3条、《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3.1.3条、《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第4.2.2条标准的要求,违反《建筑法》第二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该工程存在先天性重大安全质量隐患。因该楼为新建工程,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依据《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第4.2.2条的规定,采用化学植筋方法后锚固在该承重结构上的填充墙、构造柱连接钢筋的设计使用年限也应为50年,但受植筋胶发展水平的限制,国内当时仅有设计使用年限为30年的植筋胶。所以即施工单位使采用完全合格的植筋胶施工,其中也必然有20年设计使用年限的缺口,在缺口的20年时间里,该楼填充墙随时可能因地震而倒塌,造成命死人伤、财产损毁的惨烈损失,并且危及承重结构的安全。另据原告调查,该楼设计变更后,实际施工中,钢筋的锚固深度只有30到60mm,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12.2.6条,《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第4.1.4条、第4.2.5条、第7.0.3条规定的要求,违反《建筑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建设单位存档的交工资料显示,该楼承重结构的混凝土强度为C30,施工单位构造柱施工使用的钢筋的直径为12mm,《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填充墙属于非结构构件。按照《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第7.0.3条中表7.0.3的规定计算,构造柱植筋的最小有效锚固深度应为钢筋直径的22倍即12mm*22=264mm,施工单位实际锚固深度只有60mm,显然远远达不到规范的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另外植筋胶供货单位供货时,使用虚假的《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将应当检验合格、但实际并未经检验、却冒充合格的植筋胶卖给施工单位,且施工单位也没有依照规范进行见证取样复检,导致该楼使用不合格的植筋胶进行后锚固施工。施工单位的行为,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第3.3.1条,《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4.5.7条、第4.4.7条、第4.5.2条、第4.5.8条的规定,违反《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4.1条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导致该楼填充墙、构造柱等拉接钢筋后锚固的粘接性能、耐久性能等重要质量指标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导致安全使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随时可能发生危及承重结构安全、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的重大安全隐患,是不采取返工重做或加固补强措施不足以消除危险、控制风险的、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带病工程,依法应当返工重做,重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综上,该楼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质量严重不合格、依法不得交付使用的严重带病工程,但却被建设单位冒充为合格工程、并以冒充合格工程的《验收报告》获得被告核发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建设单位试图向原告交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依法不得交付使用的房屋。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就岭尚家园、花园洋房23号楼向第三人核发的津建房许*海空港12161号《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从空港经济区工程档案部门复印的关于涉案楼栋的23号楼纸质设计有关内容,证明该楼填充墙拉钢筋设计为预埋预留;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抗震设计强度为7级;

证据二、《审查合格书》,证明证据一的图纸已经审查合格;

证据三、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1日;

证据四、第三人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3月23日违法违规将涉案工程的钢筋拉筋改为了化学植筋;

证据五、施工单位购买植筋胶供货单位植筋胶《进场验收记录》、植筋胶供货单位证明其货物合格的《合格证》、《检测报告》、施工单位化学植筋现场施工后照片13张,证明施工单位购买的是天津**有限公司的植筋胶,该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施工单位是采用该公司提供的植筋胶进行施工,该公司的化学植筋是不合格的胶;

证据六、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做的《隐蔽工程检验验收记录》,证明施工单位使用的巨**公司的植筋胶进行化学植筋施工;

证据七、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建工测试部关于检验报告鉴别的回复,证明施工单位使用的巨**公司的植筋胶的检验报告是假的;

证据八、植筋胶的供货单位向施工单位供货时提供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植筋胶供货单位提供的这些证件,经原告调查均是假的;

证据九、检验报告,原告收集了23号楼2门202,装修时拆改暴露出来的固化在钢筋上的植筋胶,经送检检验,该植筋胶的主要成分是不饱和聚酯树脂,植筋胶不合格,不符合规范强制性规定;

证据十、植筋深度的照片2张,证明施工单位化学施工是锚固深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实际上是30到60mm,规范要求是264mm。

被告辩称

被告空港建交局辩称:一、被告系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职责。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在申**司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的情况下,依法核发《准许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均属于民事范畴,应由原告与申**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和民事法律依法解决。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申**司核发《准许使用证》的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当庭陈述知道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与被告核发《准许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了申**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文件后,依法向其核发《准许使用证》,原告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若申**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等问题,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申**司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核发《准许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核发《准许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空港建交局是合法的行政主体;

证据二、《关于印发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智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核定方案的通知》、《天津**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建口部门机构设置及主管职能的通知》;

证据三、《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证明天津空港经济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对申**公司新建的岭尚家园、花园洋房23号楼核发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证据四、《办理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申请书》,证明申**司就其建设的岭尚家园、花园洋房23号楼及其他号楼提出办理《准许使用证》的申请;

证据五-1、建设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五-2、天津空港经济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4月26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通知书》;

证据五-3、天津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配套证明》(供水);

证据五-4、天津市**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新建住宅商品房电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证据五-5、天津滨**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配套证明》(供气);

证据五-6、天津**热办公室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配套证明》;

证据五-7、天津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局于2011年11月30日审批同意的《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及《排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单》、《排水管道工程竣工报告》、《岭尚家园2.1期排水管道维护协议》;

证据五-8、中国电信集**司空港经营部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配套证明》(电信通信);

证据五-9、中国联合网络通**空港加工区分局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配套证明》(联通通信);

证据五-10、天津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配套证明》(有线电视);

证据五-11、天津**土地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非经营性公建);

证据五证明申**司依法提交了岭尚家园、花园洋房23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以及非经营性共建配套证明。

二、依据:

依据一、《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依据二、《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三人申港置业公司述称,原告所提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且依法公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准许使用证》核发时间三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一款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取得津建房许*海空港12161号《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依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中的房屋质量问题均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基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存在的问题,原告曾就同类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天**委员会提起仲裁,经实体审理后自行撤诉,其所诉事项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应当依法通过民事途经另行解决。

第三人申港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并非被告在行政行为中所要审查的内容,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天津空港经济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应第三人申港置业公司申请,向原告所购买的天津**区中心大道西侧、西七道北侧新建岭尚家园、花园洋房23号楼颁发了编号为津建房许*海空港12161《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天津空港经济区规划建设管理局所行使的核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职能由天津空港经济区建设和交通局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备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职权,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核发新建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行政程序合法。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住宅商品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之日15个工作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提交的材料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均可认定。被告依法核发新建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监管单位应对房屋使用的材质合格与否进行检查,才可核发新建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并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质量等问题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建房许*海空港12161《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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