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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占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20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中昌路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李**(案外人)所骑电动车尾部及原告张**所骑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235.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但因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已经赔付另一伤者医疗费4045.96元,要求在本次理赔中作相应扣减。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过高,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中昌路翠屏山路口)时超车未保安全,与前方顺行李**(案外人)所骑电动车尾部及原告张**所骑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顶头皮血肿、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等,开支医疗费20016.58元,救护车费200元,后经本院委托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张**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32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精神伤残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共开支鉴定费5740元。另原告电动车开支施救费133元。另被告刘**曾赔偿过原告张**经济损失20000元。

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交强险限额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医疗费4045.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系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予以确认。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16.5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伤残赔偿金37430.8元(17014元/年×20年×11%),误工费29705.6元(92.83元/天×320天),护理费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全部提交正式票据故酌定为4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5740元,施救费133元,合计125935.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医疗费5954.04元,赔付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89878.8元,合计95832.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张**交强险限额外各项经济损失30102.54元,扣除其已赔偿20000元,再付10102.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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