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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限公司与南京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制品有限公诉被告南京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制品有限公诉称,被告欠其货款3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原告提供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所立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卓**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建材制造、销售的贸易公司,自2011年12月,与被告先后订立三份陶土板买卖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292030.80元的陶土板17986.56㎡,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20000元货款,尚欠1072030.80元。2015年1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3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2016年2月10日前偿还472030.80元,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向原告支付未偿还货款的1%为违约金。第二笔债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所立还款协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土板,欠原告陶土板款300000元未按期付款,有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陶土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福**限公所欠货款3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应付清的)及违约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南京卓**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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