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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郭**、第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郭**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5日开庭时,本院依法追加的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赵*与原告赵*超系合伙关系,2014年6月至7月,二原告为被告位于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的工地运送砂石料和红砖,其中砂石料款15000元、砖款99000元,合计11400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40000元,尚欠74000元未付。因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砂石料及砖款7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收货单25张,用以证实被告郭**尚欠二原告货款114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被告郭**接收二原告供应的货物属实,但被告郭**系受雇于第三人刘**,应由第三人刘**承担给付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明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三人刘**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权利,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其中7张收货单有异议,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800元1张、2014年7月25日2640元1张、2014年7月27日2640元1张、2014年7月28日2640元1张、2014年7月29日10560元1张、2014年7月29日2640元1张、2014年8月2日5280元1张,认为该7张收货单不是被告郭**签名收货,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名收货,对该7张收货单被告郭**不予认可,对其余收货单被告郭**无异议;因原告亦当庭认可被告提出异议的7张收货单系其他人所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郭**委托他人代为签收却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提出异议的7张收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均无异议其余收货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原告赵*超系合伙关系,2014年6、7月份期间,二原告合伙向位于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的工地供应沙子、石子面、红砖,被告郭**收取了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18张,收货单均载明了货物名称、单价及价款,并有被告郭**签名确认,该18张收货单货款共计86887.5元,其中该部分货物已经给付货款40000元。因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余货款未果,2015年3月份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原告主张与被告郭**存在买卖关系,因双方均无异议的收货单上仅有被告郭**签名,被告郭**主张其系受雇于第三人刘**,第三人刘**未到庭确认,二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郭**给付原告货款74000元,由被告郭**签名确认的货款为86887.5元,在扣减已给付的货款40000元后,对尚欠的46887.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系他人签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明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赵**货款4688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赵**预交),二原告负担678元,被告郭**负担972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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