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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勇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勇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勇及其辩护人王**、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日早晨,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欧美小镇美韵家园17栋楼下,将高xx停放在此的“尼桑”牌轿车的车门锁芯撬坏,盗窃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王**身份证一个。2014年11月26日警察在被告人戈**的住处东方里6-1-xxx室查获王**的身份证一张。

2、2014年9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新北路与塘汉路交口处“汉庭酒店”门前,将于一X停放在此的“马自达”牌轿车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红酒6瓶,眼镜一副,马克杯5个。

3、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戈**在天津开发区“永旺”超市门前,将王*x停放在此的“斯巴鲁”牌汽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挎包三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IPAID1一个,于二×的身份证、驾驶证、移动硬盘等物。2014年11月26日,警察在被告人戈**的住处东方里6-1-xxx室查获于二×的身份证、驾驶证,移动硬盘。

4、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于**购物商场旁的“汉庭酒店”门前,将黎xx停放在此的“长城”牌轿车车门撬开,盗窃米色钱包一个,内有汉庭酒店会员卡一张、津门之星会员卡一张、ETC速通卡一张、合家温泉酒店VIP卡一张,充电宝一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1月26日,警察在被告人戈**的住处东方里6-1-xxx室查获米色钱包一个,汉庭酒店会员卡一张、津门之星会员卡一张、ETC速通卡一张,充电宝一个、合家温泉酒店VIP卡一张。

5、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馆附近,将王*x停放在此的“速腾”牌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三星手机一部、白绿色U盘一个、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米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11月25日警察在被告人戈**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的汽车内查获王*×丢失的白绿色U盘一个。2014年11月26日警察在被告人戈**的住处东方里6-1-203室查获米色钱包一个。

6、2014年9月16日20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钟**、娄**在滨海新区工农村“人人乐超市”门前执行盘查任务,要求被告人戈**将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的“奥迪”轿车停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戈**拒不配合并强行驾车逃离,将民警钟**拖拽倒地,致使钟**右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民警钟**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7、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天津市**工农村一汽车修理厂内抓获被告人戈**,当场在被告人戈**随身携带的绿色帆布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白色结晶体的塑料包12包,共重12.94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戈**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戈**系累犯。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2、庭审期间,被告人戈**两次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虽未查清属实,但也体现了被告人的态度。3、被告人戈**盗窃的财产价值比较小,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是很严重。4、在妨害公务罪中,被告人戈**并没有伤害执法民警的故意,只是想逃避检查,故踩油门逃跑,才将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带倒,从而造成伤害的后果,主观恶意较小。5、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戈**持有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小,只是用于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日早晨,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欧美小镇美韵家园17栋楼下,将高**停放在此的“尼桑”牌轿车的车门锁芯撬坏,盗窃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王**身份证一个。2014年11月26日警察在被告人戈**的住处东方里6-1-xxx室查获王**的身份证一张。

2、2014年9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新北路与塘汉路交口处“汉庭酒店”门前,将于一×停放在此的“马自达”牌轿车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红酒6瓶,眼镜一副,马克杯5个。

3、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戈**在天津开发区“永旺”超市门前,将王**停放在此的“斯巴鲁”牌汽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挎包三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IPAID1一个,于二×的身份证、驾驶证、移动硬盘等物。2014年11月26日,警察在被告人戈**的住处东方里6-1-xxx室查获于二×的身份证、驾驶证,移动硬盘。

4、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于**购物商场旁的“汉庭酒店”门前,将黎**停放在此的“长城”牌轿车车门撬开,盗窃米色钱包一个,内有汉庭酒店会员卡一张、津门之星会员卡一张、ETC速通卡一张、合家温泉酒店VIP卡一张,充电宝一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1月26日,警察在被告人戈**的住处东方里6-1-203室查获米色钱包一个,汉庭酒店会员卡一张、津门之星会员卡一张、ETC速通卡一张,充电宝一个、合家温泉酒店VIP卡一张。

5、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戈**在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馆附近,将王**停放在此的“速腾”牌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三星手机一部、白绿色U盘一个、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米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11月25日警察在被告人戈**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的汽车内查获王**丢失的白绿色U盘一个。2014年11月26日警察在被告人戈**的住处东方里6-1-xxx室查获米色钱包一个。

6、2014年9月16日20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钟**、娄**在滨海新区工农村“人人乐超市”门前执行盘查任务,要求被告人戈**将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的“奥迪”轿车停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戈**拒不配合并强行驾车逃离,将民警钟**拖拽倒地,致使钟**右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民警钟**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7、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天津市**工农村一汽车修理厂内抓获被告人戈**,当场在被告人戈**随身携带的绿色帆布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白色结晶体的塑料包12包,共重12.94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部分被盗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涉案扣押毒品已被收缴。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戈**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高**、王**、黎**、王**、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100元、2000元、2000元、23000元,均得到了上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高**、于一×、王**、于**、黎**、王**、钟**陈述,辨认笔录,王**身份证照片,车内被盗物品照片,车窗玻璃被砸照片、赃物照片,会员卡、速通卡、VIP卡、卡包照片,U盘、钱包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娄**、李**、王**、史**证言,禁毒办公室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会员卡登记记录,诊断证明,人民警察证,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询问笔录两份,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戈**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警察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戈**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戈**在实施妨害公务犯罪中没有伤害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戈**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谅解,且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戈*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戈*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赃物王*X身份证一张、依法发还被害人王*X;扣押被盗赃物米色钱包一个,汉庭酒店会员卡一张、津门之星会员卡一张、ETC速通卡一张、充电宝一个、合家温泉酒店VIP卡一张,依法发还被害人黎xx。其他被盗赃物依法追缴、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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