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德岭、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B×××××号雪佛兰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4年1月1日2时,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5KM+900M弯道处时因速度快驶入路下,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6900元,该损失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00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900元,各项损失共计4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及维修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单注明被保险车辆是二手车,原告需要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以确定二手车的交易金额是否低于保险限额45720元;原告主张41000元的维修费超过了保险限额的70%,保险公司认定全损,如果赔偿需要整车收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57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1月1日2时,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5KM+900M弯道处时,因速度快驶入路下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900元。随后,原告将投保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41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41000元,该评估是具备资质的安徽中**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的,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410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及维修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车损41000元与评估费5000元,共计46000元,已超出车损险的限额45720元,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主张,故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中4572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限额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依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由保险人依据其规定确定的,保险人在诉讼中提出“保险单注明被保险车辆是二手车,原告需要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以确定二手车的交易金额是否低于保险限额4572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合情理,且保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限额,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认定全损应当在出险后由保险人及时做出,予以赔偿后收回残值,而保险人出险时没有认定全损,诉讼中提出“原告主张41000元的维修费超过了保险限额的70%,保险公司认定全损,如果赔偿需要整车收回”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车辆损失保险金41000元及评估费5000元中45720元部分、施救费900元,共计4662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负担15.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负担471.5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