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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德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为津N×××××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7月28日0时1分原告雇佣司机张**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蓟县杨津庄镇小扈驾庄村内油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保安全,车辆撞在油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78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2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津N×××××号机动车行驶证、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4、评估报告1份;5、维修费发票1张;6、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张;7、评估费发票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津N×××××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正在核实原告的损失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322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7月28日0时1分,张**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蓟县杨津庄镇小扈驾庄村内油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保安全,车辆撞在油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津N×××××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2878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2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2280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保险金3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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