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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阳光财产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乘客)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

2015年3月18日16时许,原告司机吴**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牛家牌镇赵新庄村南倒车时,其所驾车撞到事故地点的船后,然后驶入李**的鱼池中,造成车辆及船只损坏,李**鱼池内鱼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损失为237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80元、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1000元;原告赔偿第三方李**船只及鱼池内死亡鱼的损失计206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795元、评估费1180元、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1000元、原告已赔偿三者的损失20600元,共计4937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拆解费10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津A×××××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保险的事实和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施救费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三者船只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鱼的损失,认为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对评估费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津A×××××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第三者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

2015年3月18日16时许,原告司机吴**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牛家牌镇赵新庄村南倒车时,其所驾车撞到事故地点的船后,驶入李**的鱼池中,造成车辆及船只损坏,李**鱼池内鱼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800元。该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损失为237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80元;后经调解,原告自愿赔偿李**船只损失及鱼池内死亡鱼的损失共计206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损害赔偿凭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对三者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此外被告还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及三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车辆损失经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并作出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不能提出过高的依据和理由,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原告请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施救费支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拆解费的主张,本院照准。此次事故原告车辆造成第三方损失,并通过协商予以赔偿,但协商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为第三方合理的损失数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车辆损失费23795元、评估费1180元、施救费2800元,计27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负担29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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