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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登记在案外人赵**名下的津G×××××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陈**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汉公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失的理赔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案外人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津G×××××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陈**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汉公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G×××××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赴天津**队医院救治,其受损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60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拆解费1609元。在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向案外人刘**赔付车辆损失费16095元。

另查明:津G×××××号轿车登记在案外人赵**名下,刘**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赵**出具声明,放弃对投保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意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受损三者车辆进行评估,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形式及内容合法。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16095元,与原告向案外人实际赔付的车辆损失费用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三者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向第三者赔付了16095元,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保险金2000元。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财**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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