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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合伙经营大货车运输期间,自2014年初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轮胎款24493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余款22893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底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28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谭*春辩称,李**与谭*春并非合伙关系,谭*春仅于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轮胎款2313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7130元,其余欠款为李**所欠,与谭*春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经营大货车车队运输期间,自2014年初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至2014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轮胎款2218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谭**签字确认欠原告轮胎款23130元。原告因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成讼。

又查,李**患病后,谭**曾为李**催回部分运费,并归还原告欠款16000元。

原告方证人李**车队的货车车主刘**及为李**车队修理汽车的范**、梁**,均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款明细、原告与谭**的电话录音及其整理笔录,本院对证人赵**、王**的调查笔录,庭前质证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无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的证人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不能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2014年11月30日李**尚欠原告轮胎款221800元,后谭**签字确认欠原告轮胎款23130元。原告李**患病后,谭**自称协助李**管理车队,谭**曾为李**催回部分运费,并归还原告欠款16000元,谭**不能证明系归还其个人所欠原告货款,本院依法认定李**应付原告货款205800元(221800元-16000元),谭**应付原告货款23130元。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205800元;

二、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13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637元,由被告李**负担3398元,由被告谭**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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