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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河东支行与同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牛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3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6-2003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39年11月23日止,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双方对还款方式、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059.02元、截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716.64元,合计331775.66元,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利;3、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

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将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5、个人逾期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3177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3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6-2003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39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自愿以借款购买的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6-2003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在天津市**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6059.02元,利息、罚息、复利15716.64元,合计331775.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农业**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王**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6059.02元、截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15716.64元,上述合计331775.66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中**银行规定计算);

三、上述第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第二、三项,原告有权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6-2003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案件受理费63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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