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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国网**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苏*,被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牛玥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64号(现房屋门牌号为××),房屋建筑面积612.25平方米(产别为股份企业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33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和平公司通过天津**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天津市**和平公司将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64号房地产以20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在原告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有被告使用的编号为5303号电力变压器。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设施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64号(现房屋门牌号为××)院内东侧距重庆道大门22.75米。该电力设施长7.5米,宽2.45米。电力设施所在水泥台基长9.65米,宽2.75米。水泥台基突出部分长2.7米,宽0.8米。根据被告提供天津市**理委员会《关于城南供电分公司来函申请调取××变电设施建设相关材料的复函》显示,经天津市**理委员会调查了解,2001年五大道地区综合提升改造工程由市政府牵头进行。电缆入地及电力设施安装由天**力公司具体负责实施,体育馆街道办事处负责拆除违章及做部分协调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架空电缆入地,需将××附近一架空变压器落地进箱。结合当时周边地势,只有该院具备较好施工条件。该院产权人当时为天津市**和平公司,用途为煤厂。经街道干部协调做工作,其未提出异议,变电箱便放置在其院内。时至今日,该公司未向任何有关部门提出任何意见。被告在诉讼期间除提供上述复函未提供关于涉案变电设施规划建设的其他证据材料。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5303号配电站供电范围的说明》显示,涉案变电设施为重庆道(新华路、河北路之间)两侧,山益里、鸿源里、和安里、永康里、尚友村、剑桥大楼多个居民小区供电。供电低压非居民用户25户,居民用户209户。为恢复原状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迁移其设立在天津市和平区××(原64号)院内黑5303号电力设施;2、被告给付原告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10万元;3、案件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根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电力设施用地的规划、选址属于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原告提出的将涉案电力设施迁移的诉讼请求必然涉及新的电力设施的选址和安置,该问题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应就其问题要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鉴于原告对于本案纠纷不享有民事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已收诉讼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天津**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拥有天津市和平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该房地产院落内的黑5030号电力设施是被上诉人违法设置的,没有取得土地使用人的同意亦未取得行政机关的审批,未办理任何相关的规划许可。被上诉人系电力供应单位,其行为系企业行为而非政府行为。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场地设置电力设施,侵犯的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本次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和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电力设施建设投运时间是2001年10月,属于天津市政府牵头进行的,市政重点五大道管线入地改造民心工程。此工程没有找到当时政府的红头文件,但是天津**建委出具的关于城南电力分公司来函申请调取××变电设施申请材料的复函,明确了被上诉人所述的内容,确认了由市政府牵头进行的,由体育馆街道办事处负责拆除违章,施工运作,因架空电缆入地需要将××的架空变压器落地为箱式变电站,认为天津**和平公司院内具备良好的施工条件,经过街道干部协调,放置在院内,该公司没有向任何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电力设施不存在违法事由,迁移现有设施会涉及影响现有设施的使用,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有被上诉人使用的编号为5303号电力变压器。该设施的安装系经相关的政府部门协调于2001年建设并使用。上诉人主张迁移该设施及给付使用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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