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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学费、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633.68元,共计19633.68元;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国家助学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

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2页、逾期明细2份,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

三、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学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四、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助学与贷**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毕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工程师范学院(现更名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国家助学贷款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交纳学费、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12%;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被告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将当季度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被告自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首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划入指定账户,第二年及以后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在每学年开学初划付;被告离校前应通过案外人与原告进行债务确认,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制订还款计划;被告毕业后自付利息,24个月内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应允许被告根据就业和收入水平,自主选择毕业后24个月内的任何一个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师范大学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偿还当季度的应偿还的借款利息。

200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年利率为6.12%,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

2006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年利率为6.84%,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

另查,2008年7月,被告在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毕业。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制订还款计划。被告自毕业之日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33.68元。

本院认为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工程师范学院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国家助学贷款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助学贷款,被告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产生的借款罚息及复利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截止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33.68元,以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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