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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河东支行与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河东支行与被告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牛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贷款21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区中心大道西侧、西七道北侧岭尚家园109号楼-2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43年5月2日,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对还款方式、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起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3489.03元,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58847.85元、罚息149.43元、复利585.36元,合计2203071.67元;被告许**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020120130000887)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15041300365)1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5、个人凭证基础信息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03071.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020120130000887),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1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区中心大道西侧、西七道北侧岭尚家园109号楼-2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43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自愿以借款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天津空**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5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3489.03元、利息58847.85元、罚息149.43元、复利585.36元,上述合计2203071.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农业**津河东支行与被告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020120130000887)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借款本金2143489.03元、利息58847.85元、罚息149.43元、复*585.36元,上述合计2203071.67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计算);

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天津**区中心大道西侧、西七道北侧岭尚家园109号楼-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1504130036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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