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天津市XX区XX房屋,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31年6月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6.8%,采递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按期向被告张*发放了33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张*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逾期本金21103.02元及利息47262.84元、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19299.89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法院,请求:1、解除判令被告张*与原告所签《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19299.89元及利息47262.84元(截至2015.2.2)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3、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

证据四、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存在;

证据五、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天津**事务所代为诉讼并约定了代理费;

证据六、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天津**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代理费;

证据七、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天津**事务所就本案的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天津市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十二条第八款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债权费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就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房屋在天津市XX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07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330000元,而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共计25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19299.89元、利息47262.8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因被告张*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服务费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已超过90天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张*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截止2015年2月2日所欠借款本金319299.89元及利息47262.84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

四、如被告张*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可以与被告张*协议以被告张*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