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诉称,原中国农**桥支行2009年8月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原告与被告苑*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XX区XX大厦XX房屋一套,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4.2‰,采等额还款法,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按期向被告发放了11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逾期本金965.14元、欠贷款本金23893.6元及利息554.25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苑*与原告所签《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893.6元及利息554.25元(截至2015.2.2)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3、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苑*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

证据四、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存在;

证据五、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天津**事务所代为诉讼并约定了代理费;

证据六、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天津**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代理费;

证据七、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天津**事务所就本案的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八、中国**津市分行更名文件,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中国农**红桥支行,2004年变更为中国农**桥支行,2009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2002年10月25日中国农**红桥支行与被告苑*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甲方系中国农**红桥支行,乙方系苑*。合同约定被告苑*向中国农**红桥支行借款11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天津市XX区XX房屋,贷款期限为24个月,采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合同第七条借款偿还1、乙方应当按期足额偿还甲方贷款本息;第十条房产抵押1、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抵押物的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1)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

合同签订后,中国农**红桥支行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就抵押物(天**X区XX房屋)在天津**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02年11月13日中国农**红桥支行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10000元,而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已5个月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3893.6元、利息554.25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因被告苑*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苑*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已超过五个月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苑*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苑*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苑*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截止2015年2月2日所欠借款本金23893.6元及利息554.25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如被告苑*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可以与被告苑*协议以被告苑*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苑*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苑*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