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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用于学费,借款期间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6.84%,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被告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500元的贷款,但被告毕业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44.13元及利息5241.61元。中国农**限公司由于营业机构隶属关系调整,于2008年10月8日下发了农银津办发(2008)451号《关于金**行等46个营业机构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将本案被告与海河支行的借款关系,随海河支行的隶属关系转给原告。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44.13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5241.6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款;3、银行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4、中国农**分行文件一份,证明原贷款人中国农业**行蓝水分理处在合同签订后调整为由中国农**贸支行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用于学费;借款期间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84%,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被告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被告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44.13元及利息4200.56、罚息1041.05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2008年10月8日,中国农**限公司下发《关于金**行等46个营业机构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将本案被告与海河支行的借款关系,随海河支行的隶属关系转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使用原告资金后未及时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借款本金16944.13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贸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4200.56元、罚息1041.05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7.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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