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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高**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高**、方**、天津**行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李**及被告李**、高**、方**、天津**行车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李**、高元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经营杂粮业务,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利息168000元,被告方**、天津**行车厂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因业务需要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李**于2012年8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3年8月8日前还款800000元,余款120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前还清,利息按原协议约定数额支付。2012年8月9日被告方**、天津**行车厂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以厂房设备及个人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李**偿还原告800000元人民币及部分利息,尚欠1200000元至今未还,也未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高元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方**、天津**行车厂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请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付情况以及本金偿还情况事实不清,被告李**并未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而只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

被告高*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高*艳偿还1200000元的起诉事实不清,原告所诉被告李**和高*艳原来是夫妻关系,现在自2014年8月13日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和被告李**订立借款合同的关系中被告高*艳并不知情,并且李**的借款并未用于与高*艳的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李**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高*艳的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高*艳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喜辩称,方*喜所出具的担保书并非证明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只是一个单方的意思表示,担保书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人的签字并非是本人的签名;即使保证合同成立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方*喜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方*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行车厂辩称,天津**行车厂所出具的担保书并非证明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只是一个单方的意思表示,担保书与事实不符;即使保证合同成立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天津**行车厂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天津**行车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8月4日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2011年8月4日借款合同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2012年8月8日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2013年8月8日之前还款800000元,余款1200000元至2014年8月8日还清,尚未还款的部分仍然按照协议规定的利息支付;

证据四、2012年8月9日被告方**、天津**行车厂出具的借款担保书,证明方**、天津**行车厂对被告李**的借款的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五、借款支票存根及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还款明细的对帐单,证明在2014年8月8日之后被告李**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被告高**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民事诉状,来源天津**法院档案室,证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高**和被告李**在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当时已经处于矛盾状态;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据来源于天津**民政局,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高**和被告李**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双方的财产和子女抚养作出约定;

证据三、被告高*艳持有的和被告李**办理的离婚证,来源于天津**民政局,证明2014年8月13日已离婚。

被告方**、天津**行车厂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款协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实情况是被告李**因为向原告借款之后,向方**提出担保请求,于是方**签字并且盖了天津**行车厂的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担保书是否为方**本人签字有异议,对天津**行车厂的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情况一概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证据五不知情。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清楚具体的内容,更不知道协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还款计划书不知情;对证据四担保书不是本人的签字,印章是由于与被告李**的特殊关系,李**自己加盖的,并不是方**本人加盖的;对证据五不知情。

被告天津**行车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清楚具体的内容,更不知道协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还款计划书不知情;对证据四担保书不是方**本人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印章是李**自己加盖的,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本人加盖的;对证据五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

被告高**、方**、天津**行车厂对被告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偿还了原告200000元,但反映不出是利息还是本金。

原告对被告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李**与被告高**的离婚是虚假的,为了逃避债务。

被告李**对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方**、被告**自行车厂对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不了解具体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2000000元,用于被告李**经营杂粮业务,借款日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利息168000元。同日,被告方**、天津**行车厂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表示愿对此借款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约还款,2012年8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请求并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书,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8月8日前还800000元;2、其余1200000元到2014年8月8日前还清;3、借款还清之前,未还部分借款利息仍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执行。2012年8月9日,被告方**、天津**行车厂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愿对李**的借款承担全额担保。2013年8月被告李**向原告还款80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0元。

另查,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8月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7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7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200000元。被告李**与高元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

又查,在被告方**、天津**行车厂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是保证方式,本院照准。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担保书在担保人处的“方**”的签字非方**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借款中无违法行为,应为有效。被告李**未按约偿还借款1200000元,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于2014年8月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7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7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2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在双方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利息。原告对此依据双方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主张这200000元是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产生的利息,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8.4%计算,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年利率8.4%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以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被告高**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李**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应对被告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的2012年8月9日的签字不是其签字的问题,因其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是其签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天津**行车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8日,2012年8月9日的借款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方**、天津**行车厂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5年4月,显系已过保证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李**、高元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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