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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高碑店**团)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集团)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68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红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就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及上诉人代替王超垫款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初字第6806号民事判决;

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全部退还上诉人沈**。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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