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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9月30日开庭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于2014年11月,以“李旭东”的虚假姓名,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闫**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在获取被害人闫**信任的情况下,其编造购买汽车、办理汽车手续缺钱等事由,于2014年12月17日、18日持被害人闫**所给的中**行、中**行信用卡各1张,直接套现人民币36000余元用于租赁丰田凯美瑞汽车1辆;于2015年1月7日持被害人闫**所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直接套现人民币5000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于2015年1月19日持被害人闫**所给的民**行储蓄卡1张,直接柜台取现人民币58000元用于租赁奔驰汽车1辆。期间,被告人郝*声称别人归还其债款,并给被害人闫**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郝*以帮助被害人孙*办理信用卡需要费用为由,于2015年2月7日骗取被害人孙*人民币2700元,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郝*从闫**通银行信用卡上套现5000余元是用于归还他人欠款,且孙*办理信用卡的2700元手续费是打到闫××的支付宝内,被告人郝*并未实际收到该款,故上述2笔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发表了被告人郝*所犯罪为侵财类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没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罪为过失犯罪,不能因此加重对被告人郝*的刑事处罚,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做出判决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于2014年11月,以“李旭东”的虚假姓名,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闫××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在获取被害人闫××信任的情况下,谎称购买汽车,向闫××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7日、18日持闫××所给的中**行、中**行信用卡各1张,直接套现人民币36000元,部分用于租赁丰田凯美瑞汽车1辆及日常开销,余款1万元以朋友归还其欠款为名,退还给闫××。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郝*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持闫××所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直接套现人民币5028元;后被告人郝*以办理汽车手续缺钱为由,继续向闫××借款,并于2015年1月19日持闫××所给的民**行储蓄卡1张,支取人民币58000元,55000元用于租赁奔驰汽车1辆,余款挥霍。

被告人郝*于2015年2月7日以能帮助被害人孙*办理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但需要缴纳手续费用为由,骗取孙*人民币2700元,赃款挥霍。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郝*在被害人闫××向其催要借款时,遂以“李旭东”的名义向闫××出具借条。后闫××发现了奔驰汽车的租赁手续,且得知了被告人郝*的真实身份,发觉被骗,于2015年2月12日,与朋友一起将被告人郝*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等书证材料、支付宝收支明细、汽车租赁手续、结算单、被告人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二被害人的钱财达9172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郝*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曾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郝*所犯罪为侵财类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没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做出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郝*的前罪为过失犯罪,不能因此加重对被告人郝*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从闫**通银行信用卡上套现5000余元是用于归还他人欠款,且孙*办理信用卡的2700元手续费是打到闫××的支付宝内,被告人郝*并未实际收到该款,故上述2笔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郝*在向被害人闫××借款过程中一直以虚构的“李**”的名义,且在闫××催要借款时仍以虚假的身份出具借条,足以说明其行为的欺骗性;另被害人孙*支付给被告人郝*的手续费虽然是打到闫××的支付宝内,但在此后已经被取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郝*犯诈骗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郝*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退赔被害人闫××人民币89028元,退赔被害人孙*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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