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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新区创新家居购物广场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创新家居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家居广场”)诉被告马*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居广场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居广场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2日签订家居购物合同,共计款项为305000元,并由被告马**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为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三个月付清货款,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家具,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255000元,被告无理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欠条各四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额;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2日分别签订家居购物合同,由被告马**购买原告经营的年年红红木家具,原告按照约定已将家具交付被告。被告共计为原告出具4份欠条,分别为:1、2014年11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2、2014年11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3、2014年11月24日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4、2014年12月2日欠付原告货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0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马金*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欠付的货款25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创新家居购物广场货款人民币2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马*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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