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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张**借款26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张**将以上2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应该确认债权转让是否合法。二、在2011年6月被告确实给案外人张**书写了借据,在书写借据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况。三、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张**借款260000元,承诺2011年7月6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案外人张**通过其亲属于当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23100元,并支付部分现金,共计260000元。由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张**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张**将以上26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汇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王**向案外人张**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张**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王**作为债务人应负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因证人出庭证明权利人一直在催要,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事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6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1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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