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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玥、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与被告缔结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元。被告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被告需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

然而,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9870.34元、利息384.55元、滞纳金545.28元、其他费用293.72元,共计人民币11093.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9870.34元、利息384.55元、滞纳金545.28元、其他费用293.72元,共计人民币11093.89元,以及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收费标准、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个人信用报告、催收基本资料、催收帐户历史交易记录、催收帐户催收记录。

被告陈**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母亲有病,自己有病,失业,无力偿还欠款,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透支款本金9870.34元,利息384.55元、滞纳金545.28元、其他费用293.72元(截至2015年9月7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所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陈**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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